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圍順
凃峯清林怡益石源承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0號、第一0九四四號、第一四七七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圍順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峯清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益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源承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圍順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蘇子乾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嘉義市○○○街○○○號「 允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允晟公 司)負責人,凃峯清、林怡益則為允晟公司員工,李圍順與石源承則為蘇子乾友人。緣蘇子乾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外籍人士,委託其拆解及裝櫃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或其零件,係他人失竊來源不明贓物(車主、失竊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外籍人士欲將附表一拆解後之零件以貨櫃運送至國外,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間某日,同意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進行車輛拆解及將拆解後零件搬運裝櫃,並由該外籍人士負責聯繫報關及貨櫃運抵事宜。蘇子乾隨後於一0一年七月間,以拆解每輛車三千元之代價,僱請凃峯清、林怡益進行車輛拆解及包裝工作,並因凃峯清、林怡益不諳車輛拆解,又商請李圍順指導凃峯清、林怡益拆解車輛,而李圍順明知蘇子乾所交付拆解之車輛,均係無合法來源證件,為竊盜所得贓車,仍與蘇子乾、凃峯清、林怡益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七月間,接續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十四分之一電桿旁鐵皮屋內以及允晟公司內,拆解附表一之車輛同時指導凃峯清、林怡益拆解車輛之技巧;凃峯清、林怡益均明知蘇子乾所交付拆解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在允晟公司內拆解及包裝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嗣於一0一年七月底,凃峯清、林怡益見有貨櫃運至允晟公司,知悉蘇子乾欲將拆解後之贓車零件裝入貨櫃內運送至他處;另石源承雖可得而知蘇子乾請其代為尋找搬運工人,係為搬運贓車零件至貨櫃內運往他處,凃峯清、林怡益、石源承仍與蘇子乾及蘇子乾之妻 蘇阿南 (蘇阿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七月底某日,凃峯清、林怡益先按蘇子乾指示駕駛248—N2號、9307—WX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蘇子乾住處外,將部分已拆解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內,石源承則偕同不知情之 許漢賓宋廣福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 等人(許漢賓、宋廣福、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將凃峯清、林怡益在允晟公司內拆解或先行搬運至允晟公司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移至停放在允晟公司內編號HJCU0000000號貨櫃中,凃峯清、林怡益於同日亦再度駕駛248—N2號、9307—WX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外,將已拆解完畢之其餘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內,以便讓石源承及其餘不知情工人將所有零件搬運至貨櫃內,蘇阿南則負責於工人搬運過程中監看、指揮搬運情形及把風。嗣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外進行蒐證時,發現有多人在該公司內搬移汽車零件至貨櫃內,欲將贓物運出,遂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允晟公司,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大昌汽車保養廠」內蘇子乾所有之車號000—VF號大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圍順、凃峯清、林怡益、石源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蘇子乾、蘇阿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三)證人 廖富美 即允晟公司會計、證人即搬運人員許漢賓、宋廣福、張力中、周信智、黃文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顏宏仁 即運送貨櫃至允晟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沈龍明 即報關行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順輝 即預計自允晟公司載運至高雄港之貨櫃車司機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林家宏 即大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警詢之供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 李俊煜郭光偉李起仁黃泳偉韓宛圩江上 等、 李曜宇王富儀楊盛斌李進揚 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證人 李鴻靚 即3256—WZ號車輛使用人、 朱舒瑜 即1787—XX號車輛失竊時之承租人、和運租車公司人員 謝欣霖黃振 村即0321—C5號車輛零件代為領取人等於警詢證述。
(五)證人李俊煜認領失竊之2635—ZE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郭光偉認領失竊之7398—G9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李起仁認領失竊之3256—WZ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三張、證人黃泳偉認領失竊之0785—P9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韓宛圩認領失竊之9609—XU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江上等認領失竊之3962—YA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四張、證人李曜宇認領失竊之8327—ZV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 黃振村 認領失竊之0321—C5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六張、和運租車公司人員認領1787—XX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二張、證人王富儀認領失竊之5517—C2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五張、證人楊盛斌認領失竊之0372—P5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李進揚認領失竊之7525—ZD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八張(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五八五頁至第六二六頁)、破獲竊車集團微粒奈米晶片暨失竊查詢對照表八紙(包含7398—G9號、3256—WZ號、9609—XU號、8327—ZV號、0321—C5號、5517—C2號、0372—P5號車輛,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五七七頁至第五八四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為0785—P9號車輛之函文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份(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2635—ZE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7398—G9號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3256—WZ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0785—P9號車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9609—XU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3962—YA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8327—ZV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0321—C5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1787—XX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5517—C2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0372—P5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份、7525—ZD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三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五九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四八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六十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六九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四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六一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八八頁)。
(六)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街○○○號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在大昌汽車保養廠內執行搜索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以及允晟公司解體工廠現場圖、搜索現場暨採證照片六十七張、扣案物照片三十七張(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九四頁至第四0一頁、第四0七頁至第四一四頁、第四二四頁、第四二七頁至第四六五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四頁)。
(七)證人沈龍明提出外籍委託人書寫之埃及地址及電話之紙條一張、扣案信封一個(內有裝櫃之鐵製封條)、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一紙(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五頁、第五四二頁)。
(八)如附表一所載各項拆解後零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九五八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蘇子乾受外籍人士委託,欲將拆解後之附表一零件裝櫃運送至國外,顯係欲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運至國外,而被告凃峯清、林怡益依照蘇子乾指示,將部分零件自嘉義縣鹿草鄉○○村○○○○○○號搬運至允晟公司,顯已開始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且被告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依照同案被告蘇子乾指示,將零件搬運至貨櫃內,亦屬開始著手搬移贓物之行為;而一般人將物品特意集中裝入貨櫃內,係為方便整體運送至他處,此亦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對於零件裝入貨櫃之目的係為運送至他處,亦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貨櫃雖尚運抵至國外目的地即為警查獲,然被告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與同案被告蘇子乾、蘇阿南既已著手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仍無礙於本罪之既遂。至被告李圍順部分,因僅參與贓車拆解及指導凃峯清、林怡益拆解車輛零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李圍順有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自應僅論以收受贓物罪。
(二)故核被告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就本案搬運贓物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子乾、蘇阿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凃峯清、林怡益於一0一年七月底、八月一日陸續將贓車零件自嘉義縣鹿草鄉住處搬至允晟公司,以及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將贓車零件搬運至貨櫃內,均為完成將贓物裝櫃運送出國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石源承、凃峯清均已參與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而認被告石源承、凃峯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林怡益部分,公訴檢察官業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林怡益所涉犯罪嫌部分變更為搬運贓物罪嫌,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圍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圍順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子乾、凃峯清、林怡益等人就搬運贓物前之收受贓物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圍順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圍順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偵查犯罪之人員本於證據,而對於被告有無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李圍順雖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員警表示係前來自首。然證人 劉建志 前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即指稱曾三次見到綽號「老師傅」男子在允晟公司內進行汽車解體,並指認該綽號「老師傅」男子即為被告李圍順,有證人劉建志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員警既已依照證人劉建志之證述,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圍順有參與被告蘇子乾贓車集團,負責車輛解體工作,被告李圍順嗣後坦承犯行,僅為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①被告李圍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小孩已成年,
現經營檳榔攤與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收受贓物之素行,參與本案贓車解體工作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收受贓物且予以拆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治安,縱使被害人領回部分零件,已非完整車輛而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李圍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凃峯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小孩現十二歲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怡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保麗龍倉儲人員工作,月收入約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凃峯清、林怡益素行尚佳,渠等為貪圖不法所得,受僱於同案被告蘇子乾,參與本案贓車解體及搬運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縱使被害人領回部分零件,已非完整車輛而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凃峯清、林怡益均非本案之犯罪主導者,參與程度遠低於同案被告蘇子乾,且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被告石源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
事粗工,日薪為一千二百元之生活狀況;於前案贓物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偵辦過程中,再度犯本案之素行;為貪圖一日搬運工資而受僱於同案被告蘇子乾,搬運贓車零件至貨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非本案之犯罪主導者,且其參與程度遠低於其餘同案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及影響社會治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物,被告等人於搬運贓物時,僅有由被告林怡益、凃峯清駕駛248—N2號、9307—WX號車輛,搬運附表一扣案贓車零件,惟上開二車輛分別係尚豐企業社、允晟公司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該二車並非被告石源承、凃峯清、林怡益所有,亦非共犯蘇子乾、蘇阿南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搬運贓物使用,即不能認係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扣得之物││││車牌號碼││││├──┼────┼────┼───────┼────────────┼────────────┤│1│李俊煜│2635-ZE│101年6月22日上│臺中市○○區○○路○○○號│後保險桿1支(允晟公司內│││││午5時許│前│扣得)││││││││├──┼────┼────┼───────┼────────────┼────────────┤│2│郭光偉│7398-G9│101年7月3日上│高雄市○○區○○○路2220│鋁圈4個(允晟公司內扣得│││││午8時許│號│)│├──┼────┼────┼───────┼────────────┼────────────┤│3│李起仁│3256-WZ│101年7月3日上│高雄市○○區○○○路316│汽車引擎上部1個、輪框4個│││││午8時50分許│號│、前保險桿1支(允晟公司│││││││內扣得)。│├──┼────┼────┼───────┼────────────┼────────────┤│4│黃泳偉│0785-P9│101年7月17日18│臺中市○○區○○○街○○號│引擎1個、變速箱1個、自小│││││時50分許│對面│客車車門2片、輪圈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儀錶│││││││板總成1組(含行車電腦、│││││││儀錶板、方向盤)、前大燈│││││││2個、後大燈2個、排氣管1│││││││支、葉子板2片、前引擎蓋1│││││││片、後引擎蓋1片、前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車頂│││││││1片、前車台1個、後車台1│││││││個、後輪軸1個、前三角台1│││││││個、前輪盤1組、前葉子板1│││││││片、冷氣1組、電視1台、中│││││││央扶手1個、前防撞鋼樑、│││││││後防撞鋼樑、排氣管1支(│││││││以上貨車內扣得)。││││││││├──┼────┼────┼───────┼────────────┼────────────┤│5│韓宛圩│9609-XU│101年7月18日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自小客車車門4片(貨車上│││││午8時許││扣得)、大燈2個、方向盤1│││││││個、排氣管1支、儀錶板總│││││││成1組、引擎1個、輪圈1個│││││││、葉子板2片、前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變速箱1個│││││││、前工字樑1個、車燈2個、│││││││冷氣風箱1組、前後引擎蓋1│││││││組、空氣濾心器1個、水冷│││││││箱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油門踏板含感應器1│││││││個(併案在允晟公司內1765│││││││—Q5號自小貨車內扣得之物│││││││)。│├──┼────┼────┼───────┼────────────┼────────────┤│6│江上等│3962-YA│101年7月19日上│臺北市○○區○○路○○○巷│引擎1個、方向盤1個、前保│││││午7時許│17號│險桿1個、儀錶板1個、方向│││││││燈1組、排氣管1支、變速桿│││││││1支、車門4片、葉子板1片│││││││、前車燈1組(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7│李曜宇│8327-ZV│101年7月21日上│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自小客車車門4片、前後大│││││午2時許││燈2個、方向盤1個、排氣管│││││││1支、儀錶板1個、引擎1個│││││││、輪圈2個、葉子板1片、前│││││││後保險桿1組、排檔桿1支、│││││││變速箱1個、前工字樑1個、│││││││車燈4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8│ 黃勇 智(│0321-C5│101年7月21日上│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引擎1個、變速箱1個、儀錶│││起訴書誤││午7時30分許││板總成1組、自小客車車門4│││載為黃振││││片、前大燈2個、後大燈2個│││村,黃振││││、排氣管1支(含中段及後│││村僅係代││││段)、方向盤1個、葉子板2│││其子黃勇││││片、前引擎蓋1片、後行李│││智領回右││││蓋1片、前後保險桿2支、排│││揭扣案物││││檔桿1支、油箱1個、側裙1│││)││││個、水箱總成1組、前三角│││││││台1個、引擎腳4個、前葉子│││││││板2片、冷氣壓縮機1台、油│││││││門踏板1個、中央扶手1個、│││││││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冷氣管1支、ABS總成1組│││││││、右側安全氣囊1個、前後│││││││避震器4支、啟動馬達1個、│││││││發電機1台、節氣門1個、方│││││││向機幫浦1個、空氣濾心器│││││││座1個(在允晟公司內扣得│││││││);前車台含水箱架1個(│││││││在貨車上扣得);引擎支撐│││││││墊固定座(併辦在允晟公司│││││││內之1765—Q5號自小貨車內│││││││扣得)。│├──┼────┼────┼───────┼────────────┼────────────┤│9│和運租車│1787-XX│101年7月24日上│臺中市○區○○路○○號│引擎1個、左後車門1片、右│││公司││午6時30分許││後車門1片、後車箱蓋1片(│││││││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10│王富儀│5517-C2│101年7月24日下│臺中市○○區○○路○○○號│引擎1個、前引擎蓋1片、後│││││午12時30分許││行李箱蓋1片、三角架1個、│││││││前保險桿1支、後保險桿1支│││││││、前葉子板2片、儀錶板1組│││││││(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11│楊盛斌│0372-P5│101年7月25日23│臺中市○○○路○段○○○號│引擎1個、鋼圈1個、儀錶板│││││時10分許││總成1組、前工字樑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12│李進揚│7525-ZD│101年7月26日上│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角台1個、前保險桿1支、│││││午0時43分許│福雅路口黃昏市場停車場│右後車門1片、前引擎蓋1片│││││││、後行李箱蓋1片、輪框1個│││││││、空氣濾清器1個、左右前│││││││葉子板2片、引擎1個(以上│││││││允晟公司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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