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允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允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提領30萬元」更正為「共提領32萬元」、第17至18行「 賴文山 」更正為「賴允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賴允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賴允山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第2728號卷第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蔡貴美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有20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與告訴人委託之 胡順德 成立和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並未委託胡順德代為處理關於本案20萬元之事宜(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第69頁所附和解書、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尚有20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賴允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貴美與胡順德及不詳名字之林姓友人合資準備成立公司,並聘任賴允山擔任總經理,由蔡貴美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他胡順德及林姓人士則另於同年月5日及7日分別匯入500萬元、500萬元,共1400萬元至賴允山向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賴文山先行整修該公司預定之營業場所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允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6日於該分行臨櫃提領6萬元,又再於同年月11日,在該分行以轉帳方式提領39萬5490元及在不詳地點由自動提款機共提領30萬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另亦同日匯款1300萬元至不知情之 洪裕盛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而向洪裕盛佯稱係為至大陸投資,囑洪裕盛將之之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至其於大陸地區之帳戶,而將前述款項據為己有。嗣經蔡貴美等人發現賴允山有侵占情事乃循線凍結洪裕盛上開帳戶。嗣經洪裕盛與蔡貴美等人達成協議促使台新銀行解除凍結由洪裕盛領出該1300萬元返還蔡貴美及胡順德及林姓人士,另賴文山再籌資償還蔡貴美80萬元尚欠蔡貴美20萬元。
二、案經蔡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貴美於警詢中指陳、證人胡順德證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洪裕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雖侵占之1400萬元,惟洪裕盛轉匯至大陸地區之1300萬元業已如數償還告訴人、被害人胡順德及林姓人士;另被告再償還告訴人80萬元而尚欠告訴人20萬元等情,分據證人洪裕盛證稱及告訴人以電話通知本署檢察官,有該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得尚餘20萬元,請就此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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