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根依蓮即根美蓮
根筠根美尤 根美琴 根曉蘋
根少龍 風梅英 根亞凡 根亞平 朱梅香 根雅薇 根孟婷 根維甫 根維霜 根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根依蓮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代位根依蓮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3萬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扣除前繳5,180元,尚應補繳9,086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根依蓮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1928地號土地1,840300元1/11/124萬6,000元21064地號土地13,664300元34萬1,600元31064-1地號土地7,166300元17萬9,150元41068地號土地8,242300元20萬6,050元51068-2地號土地4,213300元10萬5,325元61068-4地號土地91300元2,275元71072地號土地4,740300元11萬8,500元81107地號土地13,490300元33萬7,250元合計133萬6,150元附表二:應繼分附表姓名應繼分比例根依蓮(被代位人)1/12根筠1/24根美尤1/12根美琴1/12根曉蘋1/12根少龍1/12風梅英1/15根亞凡1/12根亞平1/12朱梅香1/25根雅薇21/400根孟婷21/400根維甫21/400根維霜21/400根念慈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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