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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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 葉秀桃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縣寶山鄉第20屆 鄉民 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為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新竹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竹縣選一字第111315017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卷第9、15-33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選舉2號候選人、被告為1號候選人,111年11月26日選舉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432票、被告得票數434票,差距僅2票。系爭選舉開票時,選務人員經驗不足,開票作業時程延宕,頻頻發生判定有效票、無效票之爭議,且統計票數有誤,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實有重新驗票必要,以昭公信。
㈡、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竹縣寶山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選舉2號候選人、被告為1號候選人,111年11月26日選舉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432票,被告得票數434票,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竹縣選一字第1113150178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寶山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
㈡、本件經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勘驗選票後,被告實質得票數仍高於原告,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選舉2號候選人、被告為1號候選人,111年11月26日選舉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432票,被告得票數434票,經新竹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為寶山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等情,有新竹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竹縣選一字第111315017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卷第15-33頁)。
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新竹縣○○鄉○0○○區○號第421至426號投開票所選舉票,上開投開票所之兩造得票數、無效票數,除爭議票1至4及第421號投開票所加總票數時少計原告1票、多計無效票1票之外(詳後述),餘均如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票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正。
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再者,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
㈢、就爭議票1至4(卷第139、141、143、145頁同比例彩色影印之選舉票),本院審認結果如下:⒈爭議票1: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有效票。經本院勘驗,
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同時蓋在1號候選人及10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屬於無效票圖例(3)情形,故經本院認定無效票,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應扣減1票。
⒉爭議票2: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原告有效票。經本院勘驗,
此張選舉票選舉章印文同時蓋在2號候選人及4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屬於無效票圖例(3)情形,故經本院認定無效票,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應扣減1票。
⒊爭議票3: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經本院勘驗,此張選
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之間隔處,但印文有蓋到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而完全未觸及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屬於有效票圖例(16)情形,故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有效票,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應加計1票。
⒋爭議票4: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經本院勘驗,此張選
舉票選舉章印文蓋在2號候選人姓名欄內,屬於有效票圖例
(4)情形,故經本院認定為原告有效票,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應加計1票。
㈣、第421號投開票所加總票數時少計原告1票、多計無效票1票,已如前述,故原告應加計1票。是以,綜合驗票結果,被告實際得票數仍為434票(434-1+1=434),原告實際得票數為433票(432-1+1+1=433),原告得票數仍低於被告1票。是以,原告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且票數不實之情,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效事由,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