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112年度聲字第540號112年度聲字第48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婷指定辯護人鄭家羽律師被告謝宇欣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被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陳彥汝 律師被告 田庭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李玟欣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5、16436、16437、164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均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雯婷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5人前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訴之傷害致死罪嫌亦均自白認罪,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5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5人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就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共犯間都是朋友,若予以停止羈押,有可能會使案情陷於晦暗妨礙真實之發現,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害人家屬之觀感以及被告5人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諭知被告5人均應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5人於本院112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正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因認已無禁見之必要,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被告5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另於112年3月23日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均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5人涉犯重罪,本就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縱使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5人所為犯行甚為嚴重,使 鄭淑萍 與親友從此天人永隔,被告5人亦當需深刻反省己身所為,於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有續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5人應自112年3月27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自白傷害致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本就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前開諭知延長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5人犯行造成鄭淑萍不幸往生,離開人世,除造成鄭淑萍生命法益受侵害外,更使鄭淑萍家屬受有莫大痛苦,被告5人犯行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縱使楊雯婷、吳芷翎已經依據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僅係於量刑時得予以斟酌之有利因素,對於涉犯重罪及羈押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本院於斟酌比例原則併考量鄭淑萍家屬之權益後,認為被告5人仍有續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5人應自112年5月27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楊雯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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