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賴基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萬國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0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賴基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34之1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平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巷○○○號欲左轉基金二路1巷行駛,途經基金二路1巷與基金二街1巷100號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由林萬國所駕駛沿基金二路1巷○○○區○○○○道線上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林萬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擦傷、挫傷,胸壁、背部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萬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基平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林萬國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肇事暨行車紀錄器照片17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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