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減刑前之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3日,減刑後即無殘刑應予執行),並於9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5日晚上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I-346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係以摻入香菸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9月23日,係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容有未合。。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並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2年3月13日、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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