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12、39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99年度偵字第3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成(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年1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文成於99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大排水溝旁產業道路,因向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購得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正要施打海洛因時,就被警察查獲,所購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同時被警查扣,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係要解癮之用,尚未施打之前即被警察查獲,故被告並無持有之事實,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文成係先於99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3之6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英工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0公克,驗餘淨重0.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大排水溝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吳文成另於99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高雄縣○○鄉○○路3之6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及1次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持有中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0公克,驗餘淨重0.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該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其成分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以上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購買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雖尚未施用,惟攜帶於身上非法持有中,被警當場查獲扣案,此一事實為被告於警、偵、原審所不否認,復於本件上訴狀中載明「其欲解毒癮而以500元購入該包海洛因,但尚未施用,即被警查獲,連同注射針筒一併被扣押」等情(詳上揭上訴意旨摘要),故被告自購入該包海洛因,出賣人交付給被告收受時起,被告既取得所有權,甚且亦處於直接管領占有該包海洛因之現實狀態中,其行為已該當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尚未施打之前即被警察查獲該包海洛因,主張其並無持有之行為事實云云,顯與其行為已占有管領該包海洛因之客觀事實狀態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㈡至於,原審就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
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7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0、1188號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及情狀,確均已詳加斟酌,尤其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被告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更特別加予斟酌,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裁量。本院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並以9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共2件)、竊盜案件,經原審分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1188號、97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既無戒除施用毒品之堅定決心,且未從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經歷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偵查、審判、判刑入監執行等歷程,而習得教訓,悔悟戒改等情,認本案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尚屬罪刑相當,原審量刑之裁量,亦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甚明。被告上訴空言主張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請求本院給予其自新機會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故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其以500元購入之海洛因1小包,尚未施用,即被警察查獲扣案,認其未持有該包海洛因,並請本院給予自新機會」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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