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詠
蔡月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詠、 劉蔡月利 因均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2人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現達6、70歲高齡且無收入,僅靠每月老人年金3千元維生,無法負擔各2萬元之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2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所提20萬元和解金非被告2人所能負擔,被告2人素行良好且無前科,請能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劉文詠、劉蔡月利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原判決審酌被告劉文詠因住家前方車位為告訴人所停放,經勸離未果,另被告劉蔡月利則不滿告訴人報警舉發其以香爐燃燒紙張,各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有犯罪經科刑之素行,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又參以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罪手段、情節等情,尚難認被告2人所犯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文詠、劉蔡月利形式上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或未予緩刑宣告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又被告2人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2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2人於99年11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5、46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2人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