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林美玲 即 林剛健 之繼.即債務人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112號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0年7月14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剛健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林剛健遺產之時,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無由聲明人承擔林剛健所負債務之理。又縱認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為不適法,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明人雖為繼承人之一,惟從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到任何遺產,自不應負擔任何債務,否則即屬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規定;倘異議人所主張者,乃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誤無涉,執行法院即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林剛健為債務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49號債權憑證(本件債權與本院90年8月28日基院政民執勤235字第119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林剛健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異議人為林剛健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裁定不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3月4日基院義93繼字第77號函、93年6月4日基院雅民地93繼132字第11644號函及93年度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12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資料形式判斷,異議人即屬林剛健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據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其現已依法拋棄繼承,縱認其所為拋棄繼承不合法,亦僅應於其繼承林剛健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等情,經核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復執陳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