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3972號、6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有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有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查獲:
㈠於98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時逃逸,旋即遭警方追緝逮捕,並在甲○○逃逸之路邊起獲甲○○丟棄之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鍊袋1只,將甲○○帶回警局,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與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㈢於98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 林憲德 所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林憲德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林憲德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光華路口時,為警巡邏查獲,將甲○○帶回警局,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A00000
000號、98年6月19日A00000000號、98年10月2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有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1只,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2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先後3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勒戒、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98年6月8日為警查扣之夾鏈袋1只,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98年6月8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復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均係以針筒注射,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是以其於本院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無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長壽香煙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因與被告本件吸食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