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 邱建雄 被上訴人 陳盛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六城建材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至伊店內表示欲在新竹縣○○鎮○○路上空地興建住宅(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向伊訂購建材材料,上訴人當時並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另表示其因工作緣故無法管理住宅興建工程事宜,請伊全權處理,伊遂為上訴人介紹工班施作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共預付貨款80萬元(含99年11月23日訂金20萬元、99年12月7日開工款30萬元、99年12月20日20萬元、100年1月25日10萬元)。嗣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間建造完成,上訴人並於過年前遷入居住。系爭建物建造期間,上訴人向伊購買建材材料之貨款及伊代墊工班工資之費用分別為:㈠99年11月至100年1月之貨款1,186,453元、代墊工班工資133,456元;㈡100年1月貨款522,370元、代墊工班工資115,500元;㈢100年2月至4月貨款150,634元、代墊工班工資9,500元;㈣100年10月份追加貨款24,580元;㈤101年7月搭建自強北路檳榔攤鐵皮屋(下稱系爭檳榔攤)貨款18,350元;共計貨款1,902,387元、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扣除上訴人預付貨款80萬元,上訴人尚欠伊尚欠貨款1,102,387元、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合計1,360,843元。又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26日向伊各借款25,000元、10萬元,均未清償。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均藉故推託等情。爰依買賣、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843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843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約每10日會給付10萬元至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括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10日、付款人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簡易型分社、面額為6萬元、支票號碼為M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6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伊就剩餘33萬元驗收款亦已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7月12日、付款人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簡易分社、面額為33萬元、支票號碼為AM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3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故不能領取系爭33萬元支票之驗收款。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經伊簽認,且被上訴人出貨後,伊會預留15%之驗收款,再將剩餘款項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並無拖欠貨款情事。另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共計125,000元,但已清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建造系爭建物,除向伊購買材料外,並請伊全權處理,伊遂為上訴人介紹工班施作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系爭建物已全部施工完畢,上訴人共積欠伊貨款1,102,387元、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未付;另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26日向伊各借款25,000元、10萬元,亦未清償;爰依買賣、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02,387元、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5,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1,102,387元、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有無理由?⒈貨款1,102,387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與搭建系爭檳榔攤共向伊購買材料1,902,387元,扣除預付貨款80萬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102,38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簽收單、出貨單、送貨單、系爭33萬元支票、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建字卷第21頁至第71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上訴人對前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惟辯稱除系爭33萬元支票之驗收款未付外,其餘貨款均已付清,且系爭建物之工程有瑕疵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 陳瑞君 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
的建材行工作,負責會計的工作,上訴人是來跟被上訴人叫貨認識的,自99年開始,上訴人租地要搭住的地方所有材料都是跟被上訴人叫的,後來上訴人說要搭建檳榔攤,所以又跟被上訴人叫貨,施作的部份好像有請被上訴人認識的人施作,住的地方總共跟被上訴人叫了200多萬元,上訴人大約已經付了定金8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付,原審司促字卷第5頁之估價單係伊製作的,至於整個工程金額我不清楚、細節我也不清楚,伊清楚的是收錢以及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而依證人陳瑞君製作之前揭估價單所載99年11月至101年7月之貨款(含代墊工班工資)共計2,160,843元〔計算式:2,185,843元-25,000元(102年4月22日借支)=2,160,843元〕,扣除上訴人預付貨款80萬元、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剩餘貨款為1,102,387元(計算式:2,160,843-800,000-258,456=1,102,387,不含系爭33萬元支票之驗收款)。
⑵上訴人抗辯稱伊除系爭33萬元支票之驗收款外,已將貨款
付清云云,惟上訴人除提出系爭6萬元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否認伊有收受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6萬元支票,惟該支票係證人 梁坤銘 收受之工程款,並於101年3月12日存入證人 詹淑洳 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戶兌領乙節,業經證人詹淑洳、梁坤銘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9月3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1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雖稱伊並未收受系爭6萬元支票,且該支票背面「陳盛增」之背書非其本人之簽名云云,及證人梁坤銘否認認識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6萬元支票。然系爭6萬元支票連同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其他文書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系爭6萬元支票背面「陳盛增」之背書確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80342410號函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是上訴人辯稱伊有交付系爭6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稱伊並未收受系爭6萬元支票,且該支票背面「陳盛增」之背書非其本人之簽名云云,及證人梁坤銘否認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6萬元支票,均無可採。⑶從而,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建造系爭建物及搭建
系爭檳榔攤部分,上訴人尚有1,042,387元(計算式:1,102,387-60,000=1,042,387)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42,38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不能領取驗
收款云云。然依證人 林三榮 於原審證稱:伊曾至系爭建物工作過,至少5、6年前,負責泥作部分,是被上訴人介紹伊跟上訴人認識;伊在那邊工作需要的材料會通知被上訴人送,因為被上訴人是建材行,材料錢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算,伊未經手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6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幾乎都是「材料名」、「數量」或「尺寸」、「金額」;且其他廠商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出貨單或送貨單亦是相同之記載,此有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等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建字卷第25頁至第70頁、第100頁),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出賣興建系爭建物及搭建系爭檳榔攤所需材料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僅就買賣之材料有無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至系爭建物及系爭檳榔攤施工完成後有無瑕疵,此係施作系爭建物及系爭檳榔攤之人是否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被上訴人應負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部分: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上訴人介紹工班興建系爭建物及搭建系爭檳榔攤,共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云云。惟依證人林三榮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泥作,伊工作的款項,每半個月會計算完成數量,直接向上訴人請款,此於工作前就與上訴人講好;伊共向上訴人請款約20多萬元。剛進場時,伊有跟上訴人確認過要做什麼部分,上訴人會按伊工作的數量、工資給伊錢;現場砌磚的情形跟伊一樣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62頁)可知,現場施工人員之工資均係由上訴人直接發給,被上訴人僅係負責介紹工班來施作;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代上訴人發給施工人員工資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工班工資258,456元,尚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5,00
0元,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同年月26日向伊借款25,000元、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配偶 江彩鳳 簽收之借支單據、上訴人簽發之10萬元本票為憑(見原審建字卷第010頁、司促字卷第4頁)。上訴人辯稱:伊已清償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江彩鳳於原審證稱:向被上訴人借的25,
000元、10萬元,後來有還5萬元、25,000元、25,000元,是被上訴人到伊店裡跟伊拿現金。先借的25,000元及後借的10萬元中之5萬元還款時,除伊在場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書面。至於還10萬元中之1筆25,000元時,伊妹妹(按即 江秋萍 )有在場,伊妹妹當時在店裡幫忙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江彩鳳前開證稱還10萬元中之1筆25,000元時,伊妹妹有在場,伊妹妹當時在店裡幫忙等語,核與證人即江彩鳳之妹妹江秋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來檳榔攤,伊姐姐(按即江彩鳳)就拿錢給被上訴人,當時店裡只有伊跟伊姐姐,被上訴人走了之後,伊問姐姐什麼事情,伊姐姐說還被上訴人25,000元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11頁)相符。是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部分,已清償25,000元之情,堪以認定。至其餘還款25,000元及5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人證、書證證明;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25,000元、1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要求證人江彩鳳簽收借支單據、及上訴人簽發10萬元本票為憑,何以證人江彩鳳於還款時,卻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簽收25,000元借款之借支單據,或簽立書據為憑,用以表示已清償之款項金額,此有違常情。是證人江彩鳳證稱25,000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及10萬元借款已清償其中之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⒉末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預扣1萬元利息,伊實際僅拿到9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建字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僅就9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15,000元(計算式:
25,000+90,000=115,000),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5,000元,上訴人尚有9萬元借款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2,387元(計算式:1,042,387+90,000=1,132,38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