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9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郭乃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3997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
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3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92193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359,511元,利息32,682元(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至民國93年4月24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