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榮崇 具保人 呂歡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呂歡芸因抗告人即被告林榮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或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足見抗告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匿之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後,抗告人另有遞呈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則係因抗告人申請戶籍地在監執行原屬嘉義○○鄉松00000000號,然抗告人業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且因抗告人長期在外工作,假日才返家之疏失,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
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法院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經法院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人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
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102年6月13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刑保工字第13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第1042號卷第24頁)。嗣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執行傳票於103年10月13日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或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復於103年10月29日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及抗告人另一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執行拘提,限於103年11月14日前拘提到案,警方按址拘提,均因其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8日新北檢 榮甲 103執1584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執聲沒字第1042號卷第17至21、27、29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再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且查抗告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新北檢榮甲103執15842字第3733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執聲沒字第1042號卷第45、47至48頁)。準此,本件傳喚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程序之踐行,已充足對具保人權利之保護,況抗告人若未逃匿,則具保人於接獲法院通知時應立即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惟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顯有逃匿之事實無訛,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核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辯稱其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
知後,曾遞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抗告人聲請狀後,業已函覆抗告人:「將審核是否符合數罪併罰,如是,即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新北檢榮甲103執15842字第41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於檢察官尚未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抗告人自仍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況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準此,抗告人是否有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抗告人應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係屬二事,抗告人尚難因其已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得逕認其可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另抗告意旨復辯稱其已於103年9月23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始會拘提無著,復因在外工作之疏失,以致未到案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遷移戶籍至該址後之103年10月29日曾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至該址拘提,經警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足證抗告人顯有故意逃匿之意,抗告意旨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