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蕙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2、13行「於112年9月5日11時10分」更正為「於112年9月5日11時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蕙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呂彥儒文靜謝護展林美蓮王士豪汪清華蔡殷吉黃馨儀陳瑞益 等9人(下簡稱告訴人呂彥儒等9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
人呂彥儒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113年度偵字
第8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呂彥儒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謝護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另,告訴人謝護展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將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護展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惟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呂彥儒、文靜、林美蓮、王士豪、汪清華、蔡殷吉、黃馨儀及陳瑞益等8人均未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多數告訴人之損害,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呂彥儒等9人遭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昭翰、張志杰及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被告陳蕙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欣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僅因缺錢花用,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或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 洪子恩 (另案偵辦中)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盧盈穎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呂彥儒後,佯稱:可加入「eToro國際外匯」網站成為會員,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 張妙湘 (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一銀帳戶共計轉帳43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再提領及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呂彥儒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彥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蕙欣於警詢中的供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呂彥儒於警詢時的指訴。
(三)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盧盈穎」的LINE對話截圖與網路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告陳蕙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審理中,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欣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僅因缺錢花用,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或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洪子恩(另行通緝)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則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為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文靜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先於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黃燕珍 (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知名詐騙犯嫌,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轉匯111萬8,000元至陳蕙欣之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再提領及轉帳一空。
(二)於112年7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 張沐玲 」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大量獲利云云,致謝護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26分由其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妙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第一層),隨後於112年9月12日10時46分許,輾轉將新臺幣19萬7000元匯入陳蕙欣之之臺銀帳戶內(第二層),旋再提領及轉帳一空。
(三)於112年7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 劉庭妮 」透過Line佯稱:使用 容軒 卷商機構投資可大量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0日9時50分,匯款82萬元至黃燕珍(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第1層帳戶),再於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將轉匯105萬至陳蕙欣之林之臺銀帳戶內(第二層),旋再提領及轉帳一空。
二、案經文靜、謝護展、林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蕙欣於警詢中供述。
(二)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文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相關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
(四)告訴人謝護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帳戶資料、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林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
(六)被告陳蕙欣之臺銀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二、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審理中,本件業經偵查終結,本件被告單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昭翰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9號被告陳蕙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俊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蕙欣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僅因缺錢花用,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或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洪子恩(另案偵辦)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起,以LINE向王士豪佯稱:可在「怡豐城」平台註冊商家,儲值入金後,藉由商家出貨從中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遭層轉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士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蕙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第六層帳戶王士豪112年8月5日16時34分30000元謝糧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5日19時41分29990元安峻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5日19時42分168000元 潘柏廷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5日19時46分19時47分100000元30000元被告臺銀帳戶XXXX112年8月7日13時15分40000元112年8月7日14時33分440000元112年8月7日14時34分439990元112年8月7日14時35分439000元高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7日15時05分16時49分61000元2000元高麟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7日16時49分50000元被告臺銀帳戶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
被告陳蕙欣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審理中,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欣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僅因缺錢花用,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或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洪子恩(涉案部分另向法院追加起訴)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妙湘(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
(二)於112年8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賺取價差云云,致蔡殷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9時55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張妙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
(三)於112年8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下載股票投資證券商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於112年9月5日10時14分,匯款10萬4000元至至張妙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
(四)於112年9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理財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5日11時10分,匯款3萬元至至張妙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
(五)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轉帳匯款514000元至 張艷 (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再於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經不詳成員轉帳匯款513000元至黃燕珍(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復於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由不詳成員轉匯51萬5000元至陳蕙欣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第四層),旋再遭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汪清華、蔡殷吉、黃馨儀、陳瑞益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清華、蔡殷吉、黃馨儀、陳瑞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蕙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犯行。(二)1.告訴人汪清華、蔡殷吉、黃馨儀、陳瑞益於警詢之指訴。2.相關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遭詐騙之情形。(三)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2.對話紀錄1份。坦承介紹陳蕙欣提供本件台銀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予不詳成員之事實。(四)1.張妙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 張艷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黃燕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4.陳蕙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案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蕙欣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審理中,本件業經偵查終結,本件被告單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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