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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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震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至2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壬○○於民國111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 洪子堯 (綽號「 阿陽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21行應補充為「……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並就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65、2703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判決書;㈢本院113年7月1日、同年8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壬○○於本院承稱:我於111年1月初加入這團,只有加入這團,沒有加入其他團。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65、27030號起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判決之綽號「阿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相同,「阿陽」名字叫洪子堯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83至84頁),卷內核並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可佐(金訴卷第43至47、73至77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部分補充更正如上。又衡諸被告因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為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既業經起訴、審判如前,就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部分,亦未列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見:起訴書第2至3頁),綜應堪認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部分之敘述,僅屬事實背景之說明,而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層轉)匯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乃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1行部分補充如上。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於密接之時空,對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之提領、轉匯之行為,法律上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分別均係基於1個行為意思決定所為,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亦各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7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本案可能構成累犯(見:金訴卷第205頁),並提出相關前案之執行電子紀錄及裁判書列印本等件以資相佐(金訴卷第211至228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前揭減輕規定,與同條例新增訂如第43、44條所列之各加重條件間,因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就其本案如後沒收部分所述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查無自動繳交之情形,是應無上開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㈢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自白,嗣並與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丁○○、辛○○調解成立(此有如上補充之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有2萬元之薪資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金訴卷第204頁),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案與告訴人丁○○、辛○○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等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經(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均已遭被告提領轉交或轉匯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7。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方法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證據名稱及頁數匯入時間及金額帳號(戶名)匯入時間及金額帳號(戶名)匯入時間及金額帳號(戶名)(轉匯)之時間及金額1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借貸廣告,經乙○○點擊該廣告網址填寫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乙○○佯稱:貸款已審核,先依指示操作,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云云,再向乙○○佯稱:因乙○○傳錯帳戶帳號,故帳戶遭凍結,而須匯款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1年4月24日16時43分2萬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修安 )111年4月24日16時43分2萬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展昌 )111年4月24日16時45分2,99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1年4月24日19時27分提款21,000元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2.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至25頁)3.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7頁)4.孫修安、朱展昌之左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3、35至37頁)5.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70頁)2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丁○○,經丁○○加LINE暱稱「sos信貸經理」為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sos信貸經理」、「貸款客服」向其佯稱:貸款申請已經通過,可在貸款網站上依指示操作取款,然因丁○○輸入帳戶有誤,故須匯款20,000元之保證金方能取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1年4月14日19時47分2萬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珀丞 )111年4月14日19時47分2萬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佩筠 )111年4月14日19時48分1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1年4月14日20時25分、34分,分別提款14,000元、9,000元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2.丁○○提出之貸款網站、簡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至24頁)3.丁○○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5頁)4.林珀丞、蕭佩筠之左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至3頁)5.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84至90頁)3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9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辛○○,復以LINE向其佯稱:貸款申請已經通過,但無法匯款至辛○○提供之帳戶,尚須匯款3萬元方能解除鎖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1年4月26日13時02分3萬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文瑞 )111年4月26日13時02分3萬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憲倫 )111年4月26日13時3分2萬4,1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1年4月26日13時30分、45分,分別提款13萬4,000元、1萬4,000元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2.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3至55頁)3.楊文瑞、陳憲倫之左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至25、27至29頁)4.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至36頁)4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6時48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丙○○,經丙○○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並留存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在線客服」向其佯稱:貸款申請已經通過,可在「SOS薪貸」網站上依指示操作以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因當初丙○○留存之銀行帳號有誤,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提領貸款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5萬元(2)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1萬804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光榮 )(1)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4萬9,999元(2)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1萬820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雅婷 )(1)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4萬7,998元(2)111年4月20日13時33分9,04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1年4月20日14時2分許提款7萬8,000元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至6頁)2.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至15頁)3.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0頁)4.鄭光榮、周雅婷之左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至23、24至25頁)5.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70頁)5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透過傳送貸款簡訊以及LINE之方式,向戊○○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因所提供之資料有誤,故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如欲解約則須支付違約金及律師公證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1年4月23日13時33分5萬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朝凱 )111年4月23日13時34分4萬9,990元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翊 齊)111年4月23日13時35分2萬5,01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1年4月23日13時56分提款7萬9,000元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至3頁)2.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9至10頁)3.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五卷第8頁)4.楊朝凱、 陳翊齊 之左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至18、19至20頁)5.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70頁)6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和潤企業客戶服務」向己○○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1年4月13日17時01分2萬元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瑞侖 )111年4月13日17時02分2萬元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潔 )(1)111年4月13日17時3分1萬8,000元(2)111年4月13日17時4分2,000元(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6萬元(2)111年4月13日17時19分自被告中信帳戶提款6,000元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25至26頁)2.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7至47頁)3.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29頁)4.陳瑞侖、林宇潔之左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至53、55至57頁)5.被告中華郵政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84至90頁、警一卷第41至70頁)7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約定以7000元向甲○○出售「CBD油」6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2年4月7日19時26分7,000元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112年4月7日19時32分至隔(8)日1時49分間,分別轉匯1000、980、350、1000、500、1000、1000、900、2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5至9頁)2.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7至31頁)3.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33頁)4.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至25頁)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被告壬○○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贓款匯入該金融帳戶,嗣後復為提領或轉匯行為,係產生可對該被害贓款建立穩固支配地位並同時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提領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之被害贓款以建立對該被害贓款之穩固支配地位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犯意聯絡,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遂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乙○○、丁○○、辛○○、丙○○、戊○○、己○○、甲○○等人(下合稱乙○○等)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之轉匯一空,而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層轉,並轉匯至壬○○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並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乙○○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並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及金流層轉情形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具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被告壬○○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編號銀行或電子支付商家帳號簡稱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被告中信帳戶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被告台新帳戶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中華郵政帳戶4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以中華郵政帳戶為綁定帳戶)000-0000000000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二: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金流之匯出帳戶、時間與金額第二層金流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金流轉帳時間、金額被告後續之提領或轉匯過程證據出處相應偵查案號1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借貸廣告,經乙○○點擊該廣告網址填寫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乙○○佯稱:貸款已審核,先依指示操作,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云云,再向乙○○佯稱:因乙○○傳錯帳戶帳號,故帳戶遭凍結,而須匯款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乙○○於111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自彰化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修安)於111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自左揭孫修安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2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展昌)於111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自左揭朱展昌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2,99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4日19時27分提款21,000元1.乙○○於警詢時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10張、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相片共2張、乙○○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受之帳戶解凍書翻拍相片共2張4.孫修安、朱展昌左揭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之個人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5.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2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丁○○,經丁○○加LINE暱稱「sos信貸經理」為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sos信貸經理」、「貸款客服」向其佯稱:貸款申請已經通過,可在貸款網站上依指示操作取款,然因丁○○輸入帳戶有誤,故須匯款20,000元之保證金方能取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丁○○於111年4月14日19時47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珀丞)於111年4月14日19時47分許,自左揭林珀丞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2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佩筠)於111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自左揭蕭佩筠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1,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4月14日20時25分、34分分別提款14,000元、9,000元1.丁○○於警詢時之指訴2.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3.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西囤派出所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15張、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相片共1張4.林珀丞、蕭佩筠左揭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之個人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5.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3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9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辛○○,復以LINE向其佯稱:貸款申請已經通過,但無法匯款至辛○○提供之帳戶,尚須匯款3萬元方能解除鎖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辛○○於111年4月26日13時02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瑞)於111年4月26日13時02分許,自左揭楊文瑞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3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憲倫)於111年4月26日13時03分許,自左揭陳憲倫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24,1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0分、45分分別提款134,000元、14,000元1.辛○○於警詢時之指訴2.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4.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5.楊文瑞、 陳獻倫 左揭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之個人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6.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4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6時48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丙○○,經丙○○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並留存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在線客服」向其佯稱:貸款申請已經通過,可在「SOS薪資」網站上依指示操作以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因當初丙○○留存之銀行帳號有誤,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提領貸款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丙○○於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以及32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出50,000元、10,804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光榮)於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及32分許,自左揭鄭光榮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49,999元、10,82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婷)於111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及33分許,自左揭周雅婷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47,998元、9,04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0日14時2分許提款78,000元1.丙○○於警詢時之指訴2.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4.丙○○轉帳紀錄截圖共5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5張5.鄭光榮、周雅婷左揭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之個人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6.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5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透過傳送貸款簡訊以及LINE之方式,向戊○○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因所提供之資料有誤,故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如欲解約則須支付違約金及律師公證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戊○○於111年4月23日13時33分許,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朝凱)於111年4月23日13時34分許,自左揭楊朝凱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49,99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翊齊)於111年4月23日13時35分許,自左揭陳翊齊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25,01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3日13時56分提款79,000元1.戊○○於警詢時之指訴2.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4.戊○○匯款證明翻拍相片共2張、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5.楊朝凱、陳翊齊左揭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之個人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6.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6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和潤企業客戶服務」向己○○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己○○於111年4月13日17時0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侖)於111年4月13日17時02分許,自左揭陳瑞侖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轉匯20,000元至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宇潔)於111年4月13日17時03分及04分許,自左揭林宇潔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分別轉匯18,000元、2,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中信帳戶1.於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60,000元2.於111年4月13日17時19分自被告中信帳戶提款6,000元1.己○○於警詢時之指訴2.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戊○○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5.陳瑞侖、林宇潔左揭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之個人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6.被告中華郵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7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約定以7000元向甲○○出售「CBD油」6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甲○○於112年4月7日19時26分許,自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7,000元至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被告自112年4月7日19時32分至隔(8)日0時13分間,分別轉匯1000、980、350、1000、500、1000、1000、9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甲○○於警詢時之指訴2.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刑事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所負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甲○○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相片1張5.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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