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振緯、 葉子榕 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底、110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 廖君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振緯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葉子榕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於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劉振緯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葉子榕則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
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唐祖雷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 陳璋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劉振緯持葉子榕於110年7月26日不詳時間,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欲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該筆款項連同該日上午自不詳金融帳戶提領之6000元,計2萬元,交予葉子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劉振緯未及交付,即為警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拘提劉振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1、7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祖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振緯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2頁、本院卷第91、25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唐祖雷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119-120頁),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39、325-328頁、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劉振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振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振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劉振緯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因本案被告劉振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劉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振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振緯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劉振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劉振緯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劉振緯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劉振緯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劉振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振緯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本案被告劉振緯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振緯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且無犯罪所得,被告劉振緯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振緯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劉振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劉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編號7所示之手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劉振緯,供被告劉振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振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現金14000元,屬被告劉振緯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振緯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去提款可以獲得的報酬是所領款項的1.5%,但因為我還沒有交回去就被抓了,所以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4-24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振緯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劉振緯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
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金額1唐祖雷於110年7月26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10年7月26日16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湖口大功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14,123元110年7月26日16時54分;14,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提款卡1張(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婉甄 )不予沒收2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不予沒收3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不予沒收4提款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陳瑞萍 )不予沒收5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 陳彰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6-1現金14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堆定沒收6-2現金13200元不予沒收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無門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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