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第315號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常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113年度偵字第5867、9646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段,證據部分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6⑵所載「告訴人 張台英 ……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麗英 ……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本案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
(一)關於附件一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部分)
1.附件一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成年男子」,應更正為「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人」。
2.附件一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1列所載「111年12月22日11時『9分』」,應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11時『31分』許」。
3.附件一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欄第7至8行所載「向告訴人『 李筱薇 』佯稱」,應更正為「向告訴人『張台英』佯稱」。
4.附件一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欄第2至3行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
(二)關於附件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部分)附件二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成年男子」,應更正為「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人」。
(三)關於附件三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部分)
1.附件三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10列所載「甲○○於『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應更正為「甲○○於『111年10月24日11時58分許』……」。
2.附件三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12列所載「甲○○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應更正為「甲○○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7分許』……」。
3.附件三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14列所載「……臨櫃提款『37萬』元」,應更正為「臨櫃提款『42萬5千』元」。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所為,依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⒈「 小陳 」、「已刪除的帳戶(DA)」;⒉「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 謝丞瑞 」、「飛天小女警」;⒊⑴「 謝承睿 」、「 李梓欣 」、「嘉惠」;⑵「謝承睿」、「 筱婷 」、「元富證券- 李羽彤 專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附件二、附件三附表編號2所示,於密接之時空,對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之提領、轉匯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分別均係基於1個行為意思決定所為,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亦各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至三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8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前揭減輕規定,與同條例新增訂如第43、44條所列之各加重條件間,因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嗣承稱:我沒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警詢(中)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此事,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見:318偵一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為自白;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是應認被告本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有上開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詐欺防制條例經制定並公布施行如上後,雖增訂有如該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惟其性質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均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自白之犯後態度;㈣本案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附件一至三案件均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查獲了等語(見:314金訴卷第50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件三附表所示,經(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附表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附表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附表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件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附件三附表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附表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一: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本判決引用卷證簡稱對照表】編號案卷字號簡稱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314金訴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318偵一卷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 俊股 )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帳號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對 莊庭溪梁文貿 、李筱薇、張台英、陳麗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甲○○再依「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庭溪、梁文貿、李筱薇、張台英、陳麗英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貿、李筱薇、張台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2⑴證人即被害人莊庭溪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被害人莊庭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⑶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害人莊庭溪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梁文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梁文貿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匯款單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李筱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台英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張台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⑶匯款單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張台英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之事實。6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張台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證明被害人陳麗英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之事實。7⑴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條影本5張⑵ 林姿怡 中信帳戶、 蔡欣宇 中信帳戶、 段皓惟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⑶被告提款畫面暨截圖5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小陳」等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與「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有其辯稱之交易事實存在,然其並不清楚買家、賣家之身分,亦無留下其他足以追查渠等真實身分之聯繫方式,堪認被告對其交易對象一無所知,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上開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然上開被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卻反而以如面交之輾轉、繁瑣方式完成交易,如此不但徒增交易風險,亦生款項遭被告等人侵吞之風險,致生買賣交易糾紛。況上述被告所述交易之金額均堪認為鉅額,然被告未對交易者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亦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以避日後交易爭端,即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交易之人,縱被告所述之相關時間、錢包地址等確有實際轉出、轉入之紀錄存在,亦不能證明有發生實際買賣交易,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縱場外交易屬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管道之一,然交易雙方為避免產生消費爭端,必先與交易對象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確保交易對象及匯款往來帳戶係真實存在且為同一人所有,以備日後如遇交易糾紛時得作為追償之用,而被告均未從事實名制身分認證,或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渠等曾有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始為交易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行為,是其等辯詞,斷無可採。
㈡又參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多次將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分次、分地提領,或以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且被告於112年2月3日臨櫃提領148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臨櫃提領44萬5000元時,均於行員關懷時答稱係「幫客戶下單」、「支付貨款」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怕帳戶遭風控,還要跟銀行解釋,有點麻煩等語,足認此等層層、分次提領之行為,亦係詐欺集團車手所常見之提領模式,其意在規避行員追查或金融系統之示警,被告顯已知悉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大額款項,可能會因涉入不法情事而被警察、行員關注,因此以此等分次轉帳、提領之方式掩人耳目,可認被告斯時已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且係悖於常情之迥異作法,足徵渠等至少應存有容認犯罪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另被告先辯稱其交易虛擬貨幣之程序係先報價予買家,買家
告知其購買數量後,被告復提供帳戶予買家付款等語,然觀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中就111年12月19日部分,被告於告知「小陳」價格後,「小陳」卻未告知被告購買數量,被告亦未詢問「小陳」,可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稱其於111年12月21日與「小陳」交易12481顆、6260顆泰達幣,惟後續因泰達幣數量不足,須退還相應數額之現金予「小陳」,然被告既可透過轉帳之方式將款項退還予「小陳」,卻捨此而改將現金交付予小陳,已與其所辯稱之交易模式有違。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係先向「已刪除的帳戶(DA)」稱要購買「12418顆」泰達幣,「已刪除的帳戶(DA)」卻回稱要賣予被告「12481顆」泰達幣,被告對此卻毫未察覺或出言更正,更證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僅屬掩飾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假象,焉能可信?再觀以被告於112年2月3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當日9時32許傳送「30.30」即虛擬貨幣價格之訊息予「小陳」,「小陳」則於當日9時32許稱「我準備下馬上入60(即匯入60萬)」等語,但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筆60萬元之款項係於當時9時30分許所匯入,益彰被告辯稱之交易行為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屬脫免其罪責之謊言。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均係搪塞推諉之詞,要無可信之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寶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莊庭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帳號向被害人莊庭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莊庭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280萬元林姿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怡中信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匯款4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5000元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ATM,提領9萬7000元2梁文貿(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麗娜 」、「營業員- 張曉婉 」之帳號向告訴人梁文貿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文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匯款150萬元林姿怡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9萬6000元3李筱薇(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筱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筱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於111年12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蔡欣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欣宇中信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3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轉匯4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內後,再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4萬5000元於111年12月22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44萬5000元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4萬5000元4張台英(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慕驊 」、「 小美 阮慕驊 黃逸強 」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筱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台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於112年2月2日14時2分許,匯款80萬元段皓惟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段皓惟台 新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2年2月3日9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3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148萬元5陳麗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李欣悅 」之帳號向被害人陳麗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麗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於112年2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300萬元段皓惟台新帳戶於112年2月3日10時47分許,匯款89萬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3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148萬元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謝丞瑞」、「飛天小女警」帳號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ID:kai_1111_kai)向 廖品緁 佯稱:其為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之員工,如在該網路平台上投入一定金額,可以取得一定回饋金及獲利等語,致廖品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時56分、11時3分、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 林欣慧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1時8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甲○○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萬6000元,再於112年1月9日15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7萬7000元後,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廖品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29萬6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2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品緁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匯款明細截圖3張⑶告訴人廖品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於上揭時間匯款共計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3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共計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提領29萬6000元、7萬7000元之事實。4甲錢包於網路查詢平台OKLINE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除被告所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9日16時28分許仲介交易泰達幣,並請賣家自甲錢包轉出泰達幣至乙錢包外,甲錢包、乙錢包於同日上有其他交易紀錄,然此部分卻查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小陳」等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與「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有其辯稱之交易事實存在,然其並不清楚買家、賣家之身分,亦無留下其他足以追查渠等真實身分之聯繫方式,堪認被告對其交易對象一無所知,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上開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然上開被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卻反而以如面交之輾轉、繁瑣方式完成交易,如此不但徒增交易風險,亦生款項遭被告等人侵吞之風險,致生買賣交易糾紛。況上述被告所述交易之金額均堪認為鉅額,然被告未對交易者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亦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以避日後交易爭端,即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交易之人,縱被告所述之相關時間、錢包地址等確有實際轉出、轉入之紀錄存在,亦不能證明有發生實際買賣交易,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縱場外交易屬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管道之一,然交易雙方為避免產生消費爭端,必先與交易對象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確保交易對象及匯款往來帳戶係真實存在且為同一人所有,以備日後如遇交易糾紛時得作為追償之用,而被告均未從事實名制身分認證,或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渠等曾有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始為交易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行為,是其等辯詞,斷無可採。
㈡另被告辯稱其係將虛擬貨幣買家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再由其親自將現金交予賣家等語,並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使用Telegram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帳戶之人先於112年1月9日9時13分至16時22分許之間談妥當日虛擬貨幣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後,被告再於同日16時44分許傳訊稱:「人員下去了」,「已刪除的帳戶(DA)」則回稱:「我幫你飛」等語並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予被告。 復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刪除的帳戶(DA)」稱「我到了」等語給我時,是代表幣商到了,我要拿錢給他,至於我傳「人員下去了」等語,是指我下去了等語;另供稱:(檢察官問:你說這句話的時間是當天的4時44分,也就是對方在這時間點拿到錢之後,才幫你把幣匯給買家,對嗎?)對。則依被告之供述,「已刪除的帳戶(DA)」應會在被告交付交易款項後,始會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惟觀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可見電子錢包地址TF9wwJtUCH651trWaBK8UUfAjU6QScrwsi(下稱甲錢包)係於112年1月9日16時28分許轉出12167顆泰達幣(USDT-TRC20)至電子錢包地址TSega9LCUwsE83DeU6LSpNWJJfYTMT7RU3(下稱乙錢包)內,顯與被告所述相左。又經本署檢察官查詢甲錢包於112年1月9日當日所有泰達幣交易紀錄,可見甲錢包與乙錢包間於112年1月9日當日存在數筆相互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甚而在甲錢包於112年1月9日16時28分許轉出12167顆泰達幣至乙錢包前,已有於112年1月9日16時25分轉出20738顆、12167顆泰達幣至乙錢包之交易紀錄,倘「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之間均係透過被告仲介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應可見當日所有交易之細節及經過,豈有除同日16時28分許之交易內容外均無其他對話紀錄可供稽核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謂仲介交易虛擬貨幣之辯稱,僅是為掩飾其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犯行之臨訟搪塞之詞,安能採信?㈢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陳」、「已刪除的帳戶(DA)」、「謝丞瑞」、「飛天小女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丙○○【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謝承睿」、「李梓欣」、「嘉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等帳號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後,再經層轉至本案兆豐帳戶內,甲○○再依「謝承睿」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款項後,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承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謝承睿」、「筱婷」、「元富證券-李羽彤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轉匯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婷」、「元富證券-李羽彤專員」等帳號向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元富證券」,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後,再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再依「謝承睿」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款項後,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承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謝承睿」,並依「謝承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承睿」,且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2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⑶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丁○○存摺內頁影本6張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丁○○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4⑴本案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⑵ 余天佑 合庫帳戶、 黃偉祥 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⑶被告提領畫面暨截圖2張⑷取款憑條1張證明告訴人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5⑴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⑵ 鄭鈜云 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⑶被告提領畫面暨截圖20張證明告訴人丁○○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睿」、「李梓欣」、「嘉惠」、「筱婷」、「元富證券-李羽彤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寶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乙○○於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19萬元至余天佑申設之合作金庫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天佑合庫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47萬198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黃偉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祥臺銀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2月15日10時58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無甲○○於112年2月15日1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褔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2丁○○於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鄭鈜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鈜云一銀帳戶,鄭鈜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中】)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4分、24分、29分許,轉匯200萬元、50萬元、49萬9000元至鄭鈜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鋐云台 新帳戶,鄭鈜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中】)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於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甲○○於111年10月14日12時59分、13時1分、2分許,在某處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鄭鈜云一銀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8分、31分許,轉匯200萬元、99萬9800元至鄭鋐云台新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匯74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匯3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甲○○於111年10月17日11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款36萬元無甲○○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山青文門市ATM提領1萬9000元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鄭鈜云一銀帳戶於110年10月21日10時59分、11時8分、8分、11分、13分許,轉匯200萬元、20萬元、60萬元、1萬9900元、17萬9000元至鄭鋐云台新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分、10分、15分許,轉匯60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於111年10月21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款42萬5000元於111年10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36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甲○○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款37萬5000元於111年10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584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於111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鄭鈜云一銀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1分、43分許,轉匯200萬、99萬9000元至鄭鋐云台新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3分許,轉匯7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1時7分、14時41分許,轉匯36萬9000元、1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於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36萬9000元甲○○於111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彥店ATM提領1萬元無甲○○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37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鄭鈜云一銀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至鄭鋐云台新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1時22分許,轉匯66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1時46分、12時19分許,轉匯33萬4500元、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於111年10月26日12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款37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