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83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臺灣之星(年籍不詳)
陳偉全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所提自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惟未依法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