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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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路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利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利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某模型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4日17時5分許,王利路在高雄市○○區○○路○○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永新漁港安檢所(下稱永新安檢所)前方,與 邱振發 口角爭執及扭打,邱振發遂大聲呼救,經永新安檢所副所長 李坤唐 制止雙方繼續扭打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且對王利路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利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5、51頁、本院卷第23、35、41、43頁),並有海巡署南巡局岸巡第五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新安檢所副所長李坤唐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 黃啟瑞 之偵查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30-31頁),復有子彈1顆扣案為憑。而前開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且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4750號鑑定書1份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4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之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具殺傷力子彈之政策,仍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尚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試射業經擊發而裂解,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揭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外,另有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查,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且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800809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上述不具殺力非制式子彈1顆,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力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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