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訴人長永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文浤 即六八九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2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