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父親罹患食道癌,須定時回診治療,因無其他家人可照顧父親,須由被告照料父親及分擔家計,請准予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段○○號,被告亦願每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均經證人即購毒者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被告前於98年至104年間,多次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卷第22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至被告所提上開家庭狀況,並非在斟酌之列,是此部分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