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連偉辰
送達代收人 周孟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良煒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連青山 」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連偉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係被告連偉辰對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駁回其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故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自係對抗告人連
偉辰為之,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補正抗告費用之
裁定顯係誤將連偉辰之姓名誤植為連青山,故該裁定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