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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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張麗瑛
被 告 許美玲
許靖宗 即 許英坤 之繼承人
陳梅 即許英坤之繼承人
許品宸 即許英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靖宗、陳梅、許品宸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英坤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許美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靖宗、陳梅、許品宸在繼承被
繼承人許英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靖宗、陳梅、許品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美玲於民國95年8月7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
付其,約定同年12月31日償還,惟被告許美玲藉口拖延未償
,雙方遂於96年9月16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由被告許美玲
自96年9月30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
餘額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許美玲之父即許英坤為此協議之連
帶保證人。詎被告許美玲卻拒不履行上開協議,未為任何給
付,又許英坤為被告許美玲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許美玲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許英坤於105年12月7日
死亡,被告許美玲、許靖宗、陳梅、許品宸為許英坤之法定
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許英坤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許靖宗、陳梅、許品宸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許美玲則以:其不同意原告的主張,本件債務是其本人
的債務;其父親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好像不是其父親的簽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許英坤之除戶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本院106年11月8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715號
書函及原告製作之被繼承人許英坤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
書都是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許靖宗、
陳梅、許品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許美玲雖以前詞質疑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真偽,惟為
原告否認,並稱:當初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其請被告許美玲
拿回去給其父親寫的,如果現在被告許美玲說簽名有問題
,應該是被告許美玲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被告復當庭自承當初確實是其拿回去,但是否為其父親簽
名的,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許美
玲亦不爭執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其拿回欲請其父親許英坤
填寫,衡以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許英坤所親簽無訛,故被
告許美玲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英坤於105年12月7日死亡,所遺
留之上開債務,被告許美玲、許靖宗、陳梅、許品宸既為
許英坤之繼承人,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
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1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英坤係於105年
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美玲、許靖宗、陳梅、
許品宸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書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許靖宗、陳梅、許品宸為許英坤之繼承人,應
由其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玲負連帶清償
責任,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連帶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許靖宗、陳梅、許品宸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許
英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許靖宗、陳梅、許品宸在繼承被繼承人許英坤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許美玲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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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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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59095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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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