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6號

原告 黃麗卿

被告冠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卉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4時30分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時,適有訴外人 李春和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疲勞駕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萬3,925元之損害【包含系爭A車修復費用21萬2,625元(計算式:12萬6,420元+8萬6,205元)、拖車費1,300元、系爭A車之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萬2,6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1萬2,625元。

二、被告則以:實務上認為車行對於靠行司機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不正確,車行並非靠行司機之僱用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不爭執,但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且因系爭A車已修理完畢,其零件均已換新,故不生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且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在靠行車輛駕駛人因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情形,該被靠行之經營交通事業者,無論與靠行車輛駕駛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原則上應就該駕駛人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和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B車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春和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春和駕駛之系爭B車為營業用之計程車,於肇事當時係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屬常見之計程車靠行營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肇事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僅向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二)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A車修復費用21萬2,62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雖主張12萬6,420元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3頁),除項次6、7之2,500元及1,500元為工資外,其餘均為零件,而8萬6,205元之維修單均為工資(見本院卷第157頁),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第21至23頁)其上所載品名,工資及零件應分別為8萬1,165元(計算式:7萬7,300元×1.05=8萬1,165元)及12萬2,220元(計算式:11萬6,400元×1.05=12萬2,220元),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至111年2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9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2,222元(計算式:12萬2,220元×1/10=1萬2,22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3,387元(計算式:工資8萬1,165元+零件1萬2,222元=9萬3,387元)。

  ⑵至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為汽車美容7,500元部分,本院審酌汽車美容乃汽車車主為汽車外觀之美觀,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係於依個人需求而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費用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2、拖車費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3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1,300元,應屬有據。

 3、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計1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於111年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0萬元,經事故撞損後,於111年2月之折價約為8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11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8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4、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4,687元(計算式:9萬3,387元+1,300元+8萬元=17萬4,687元)。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7萬4,68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4,687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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