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1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99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蔡宏揚於民國99年8月3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1巷口,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 郭炳宏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VLGARI牌手錶1只及NOKIA牌6500型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竊盜部分另經以99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旋為告訴人與友人劉青霖發覺,經告訴人向被告質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鼻翼0.4x0.3公分破皮、左前臂3x1.4公分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簡卷第25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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