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教孝街間之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所用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深澳坑路往教忠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分節性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委任其父 陳永煌 為代理人,於98年10月14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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