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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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小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之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一審未曾收受開庭通知書,也未出庭言詞辯論,何來判決可言。又被上訴人聯律商協曾言明代辦更生方案收費新臺幣1萬元即可送件,豈料事後被上訴人又要求補件要再收費1.2萬元,上訴人不願再付費,且被上訴人聯律商協並未依「信用管理秘書服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亦未定期將與關係人連絡紀錄製作成報表,送予上訴人存參,被上訴人聯律商協再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部分經送達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由送達人就送達方法選記「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上訴人之子前往派出所領取,此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就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上記明其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後原審於98年6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向該址送達,由送達人就送達方法選記「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碇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及原審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參,足認原審之98年6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既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次查,揆諸上訴人之其他上訴理由,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本院曾於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闡明就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提起上訴,並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詳本院9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9日遵期補正理由,惟揆諸其補正之上訴理由仍謂: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信用管理秘書服務委託契約書之合約內容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依其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