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0毫克,酒精程度非低,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飲用洋酒1杯及啤酒3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61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於同月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福二街與百七街口,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沿百七街往福一街方向行駛、由 呂維新 駕駛之223-YN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己人車倒地,經警送醫救治,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被告甲○○警詢中對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相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