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4YQ2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11時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採證後,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4YQ2222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欲搭乘和欣客運至台南,而將上揭機車停放在和欣客運機車停車處,竟遭人刻意移至人行道車站牌處,經警製單舉發並拖吊,異議人並無將上揭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7月26日11時2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遭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詳本院98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惟異議人確於98年7月26日凌晨2時搭乘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公車,由臺北抵台南,並於翌日3時15分搭乘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公車,由台南返回臺北,此有和欣汽車客運公司購票證明2紙在卷足憑,按理異議人既係前往台南,並預計於翌日返回臺北,衡情,其應無任意將機車停放在禁止停放之人行道公車站牌處長達1日餘之久。再者,觀之異議人提出之卷附上揭機車損壞照片,異議人騎乘之上揭機車遭舉發違規停放之位置確係於開放式之和欣客運機車停車場旁,核與異議人辯稱其將機車停在和欣客運機車停車場吻合,且佐以一般機車重量非鉅,常人均能移動,自不能排除異議人之機車原係停放於上開和欣客運停車區域內,嗣遭他人將之移動至人行道上之可能性。復且,上揭機車其受損之部位在多在底盤,且明顯可見底盤係因摩擦而被刮傷,此有機車受損照片附卷足證,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異議人之機車不太可能因正常拖吊行為而造成底盤摩擦受損等語,益見,上揭機車或係遭人移至人行道,而因搬動過程造成刮傷之可能性極高。從而,異議人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足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不能排除異議人騎乘之上揭前開機車係遭他人自和欣客運機車停車場搬動移至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內之合理懷疑,則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