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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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64號、97年度緩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丙○○○、甲○○及丁○○均為越南同鄉,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乙○○、戊○○○、丙○○○、甲○○等4人至基隆市○○路○○號丁○○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地下卡拉OK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丁○○意圖營利,供給上開卡拉OK室為賭博場所,聚集乙○○、戊○○○、丙○○○、甲○○以不詳之人所有之撲克牌1副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撲克牌撿紅點定輸贏,最多點為最贏,最輸者給最贏者新臺幣(下同)100元,於賭局結束時須付丁○○100元抽頭金。嗣 經警 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臨檢發現乙○○、戊○○○、丙○○○、甲○○4人正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而查獲上情(丁○○當時不在現場),當場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1,700元(100元抽頭金尚未及交付丁○○)。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5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9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
3號、第754號緩起訴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70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等5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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