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吉雄 (已歿)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吉雄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均為張吉雄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糾葛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裁判費三千二百三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