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乙○○與甲○○平日感情不睦,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住處,細故動手毆打及以腳踢甲○○,致甲○○分別受有前額擦傷、右側下巴瘀血及下巴、左下肢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甲○○,證人丙○○之證詞偏頗不實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就診檢驗,受有前額擦傷、右側下巴瘀血;另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就診檢驗,受有下巴、左下肢瘀傷等傷害,亦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另同年月八日二十時許,係以手打告訴人甲○○頭部及以腳踢告訴人甲○○下肢等情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參互觀之,其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已極明確。再稽之被告先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甲○○先後二次傷勢均係車禍所致,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改稱不知告訴人甲○○傷勢何來云云,顯然悖離常情,具見其所辯無非狡飾犯罪之詞,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空言陳稱證人丙○○證詞偏頗及質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確性,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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