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八日確定,嗣以覊押期間折抵所處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侵入桃園縣○○鎮○○里○○街○○○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客廳桌子抽屜,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屋主 黃彭寶釧 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見乙○○所有車號00—三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插置在電門上,竟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著手竊盜,嗣因該車另有暗鎖而未得逞,旋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彭寶釧、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黃彭寶釧財物未遂部分雖漏未起訴,然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此部分前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案件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而判決不受理,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院賓刑壬字第四三九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所犯竊盜未遂罪時間均在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後,非前案既判力所得包括,即與前案犯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就本案被告犯行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