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訴外人 劉彥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每半年調整一次,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清償本金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三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業已分配完畢,被告尚欠本金叁佰零柒萬捌仟零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零柒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