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理髮店內,因邀約丙○○外出吃飯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不詳之鑰匙一支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右足背瘀傷、額頭左側、右上臂疼痛等傷害,丙○○之女丁○○在場見狀意欲阻止,甲○○即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丙○○店內之板凳一張揮擊丁○○,致丁○○受有右前臂瘀傷,其並持前開鑰匙刮傷丙○○手中所抱之丁○○之子乙○○,使乙○○受有右臉頰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日要請告訴人丙○○外出吃飯,丙○○不肯,並要打電話給警察,伊動手要搶丙○○手中之行動電話,告訴人丙○○與丁○○拉住伊之衣領,伊揮手將二人推開,並未毆打二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丁○○之子乙○○於案發當日至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足稽,核諸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俱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如何傷害渠等之經過相符,再查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之傷勢,顯非僅係遭被告「揮手推開」所造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後傷害丙○○與丁○○、乙○○之犯行,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丁○○、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先傷害丙○○,後因丁○○上前阻止,再另行起意傷害丁○○、乙○○,其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卸詞卸責、被告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否認有持鑰匙一支傷害丙○○與乙○○,然如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該項辯詞不足採信,該鑰匙一支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既未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