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 曾恩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上訴人于 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127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且未禮讓沿同路同向直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駕車輛後車尾,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428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1萬8,428元(計算式:58,428+60,000=118,428)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06頁、原審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真實。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上開刑事偵卷第18頁背面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準此,上訴人依當時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參以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方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76頁)各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5萬8,428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揭5萬8,428元,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右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生活行動不便,且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家教,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古董生意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等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
六、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故由後方高速撞擊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固舉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及證人 戴坤耀 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惟上開勘驗筆錄僅記載「影片1分22秒時有見身穿白色上衣、右腳離開機車踏板方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即被告直行,該機車後方大燈有亮燈。至影片1分46秒許發生碰撞期間,該重型機車後方大燈即煞車燈有多次閃爍,但此期間未見該機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情事。而證人戴坤耀雖證稱:我於104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桂林路跟華西街口要過馬路,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騎機車騎很快撞到另一台機車,當天兩個人都跌倒,我沒有辦法說明原告(即被上訴人)騎車的速度,但原告騎很快,跟其他騎士的車速相比就很快,有車速很快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審酌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已認定「 于安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輛,對右前方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之曾恩德猝不及防」、「由現有跡證,于安邦車速應未逾規定速限,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難憑戴坤耀「原告騎很快」、「有車速很快的聲音」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或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及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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