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隆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陳柏均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告郭隆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憲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陳柏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均受有上下顎骨骨折及舌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48315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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