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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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于 安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恩德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8,42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友人看護費用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繕費用」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