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吳孟軒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案發當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南紡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告吳孟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機車停車場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欲左轉北往南車道駛出該南紡購物中心B1機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該機車停車場車道隨時有其他人車進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孟軒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李紫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B1機車停車場北往南車道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紫瑜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紫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紫瑜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肇事地點雖非屬道路範圍,但被告騎乘機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被告於南紡購物中心B1機車停車場內車道行車,自應知悉有其他人車自該機車停車場車道進出之可能,須確認其機車前方無人車後,方可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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