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韓金 山追加原告 韓金成 被告 周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韓金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所規定。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韓金山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00,000萬元及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具狀追加另一繼承人韓金成為原告,並更正請求金額為3,320,000元,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為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3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9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之外車道,適原告等之母 韓柯 改先徒步由西往東方向過中興路2段之後,再徒步由東往西方向過中興路2段外車道上時,遭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閃光號誌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處與伊母親發生碰撞,造成伊母親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創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2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1,500,000元,共計3,320,000元。
(三)喪葬費的收據在調解的時候已經交給被告訴代,我後來要再去補申請廠商說資料太久沒有辦法補辦。喪葬費是32萬多元,可以接受320,000元的數額。
(四)當初在刑事庭時他們說斑馬線很明顯,其實斑馬線只剩下最邊邊一點點,根本不清楚。被告稱車速大概在30至40公里,如果真的是30、40公里時速,應該可以及時剎車,也不是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
(五)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無意見。那裡是閃黃燈,被告應該減速慢行,被害人已經過了一個車道,已經超過一半,被告應該會看到。現場馬路視線非常好,伊母親是穿米白色的外套,不是暗色的,肇事者說我母親穿深黑色,他沒有看到,被告所述不實。
(六)已經領取強制險200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喪葬費用320,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20萬元為適當。
(二)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不同意見鑑定結果,鑑定報告認為是在路口發生碰撞,刑事庭有調監視器影像,是在道路,是被害人穿越馬路造成。
(三)同意刑事庭對於肇事經過的判斷,而且他們住在那邊那麼久應該知道斑馬線在哪裡。時速是刑事庭審判長當庭履勘並翻書對照。
(四)對於原告所述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收入,無意見;對於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無意見。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母 韓柯改 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韓柯改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創等傷害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創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均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3,32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接近中與路2段與海尾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適有原告等之母韓柯改不行走行人穿越道班馬線,先徒步由西往東方向過中興路2段之後,再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興路2段,此時被告已通過該路口再往前行駛至中興路2段383號前方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韓柯改剛從雙黃線上橫越向南車道之內快車道,正要橫越南向外側車道時,被告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處與韓柯改發生碰撞,造成韓柯改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案經檢察官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周憶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韓柯改夜晚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回函(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雖被告否認其為肇事主因,辯稱:鑑定報告認為是在路口發生碰撞,刑事庭有調監視器影像,是在道路,是被害人穿越馬路造成等詞,然為原告否認;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0日當庭履勘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穿越馬路,經過雙黃線跨過內側快車道到外側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撞上,被害人飛起又落下等情,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1頁)可稽,參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至45頁),堪認被告所駕車輛雖已越過班馬線,然於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仍可認係肇事原因,被告辯稱被害人方係肇事主因云云,即不足採。綜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等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
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母親韓柯改因本件車禍死亡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認以各12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因其母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已如前述,另原告韓金山係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萬8千元左右,未婚,原告韓金成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大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已婚有三名子女,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頁)附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等所受之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15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000元(計算式:320,000+1,500,000+1,500,000=3,320,00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韓柯改夜晚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雙方肇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被害人應負4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992,000元(3,320,000×60%=1,992,000)。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元(1,992,000-2,000,000=-8,000)。
四、從而,原告等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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