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之3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肆零壹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現以年息8.401%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