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6號原告甲○○被告 帕塔納 . 因翁 即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6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自89年1月間即音訊全無,嗣更聞其於同年2月16日回泰國,即不再返臺,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89年1月間音訊全無,於同年2月16日回泰國,迄今未再入境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三份為證,證人即原告女兒 李淑瑍 到庭陳述:「被告是我繼父,我媽媽跟繼父是在86年在泰國結婚,他們結婚後被告在87年2、3月的時候有來臺居住,也是住在我們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他在桃園找到工作,就大概1、2個月回家看我們,也都有寄生活費給我們,到了89年1月我們就不曉得他的去向,我們打電話問他公司的同事,他同事說他已經回泰國了,後來也都沒有再和我們聯絡」等語(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89年2月16日離臺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及證人所述悉相符合,復徵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