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8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並約定以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料,被告竟於82年某月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迄今年未曾返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2年間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戶政事務所告知單、身分證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莊雅琦 到庭證述:「(被告何時離家?)約民國82年左右。當時我就讀國中。之前爸爸和我們同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你們聯絡?)我們都不知道他的行蹤。也沒有聯絡,連打電話都沒有」等語(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復徵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82年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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