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九行「施用海洛因多次」應更正為「施用海洛因四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四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而再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並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且預備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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