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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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美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千汶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徐美峯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因攤位爭執而對上訴人徐美峯為共同恐嚇之侵權行為,嚴重危害上訴人徐美峯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美峯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有所偏頗。此依上訴人徐美峯所提出鈞院中壢簡易庭98年1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8號同為恐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判決相互比較,即知原審判決有欠公平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徐美峯之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徐美峯45萬元及自
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邱千汶、邱俊憲之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乙、上訴人邱千汶、邱俊憲則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邱千汶、邱俊憲固曾因為攤位問題與被上訴人起爭執,惟並未恐嚇被上訴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就上訴人徐美峯之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美峯(下稱上訴人徐美峯)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為兄妹(下各稱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關係,上訴人邱千汶於98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訴人徐美峯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前之擺設攤位問題與上訴人徐美峯發生爭執後,上訴人邱千汶即聯絡上訴人邱俊憲前來。上訴人邱俊憲到場後即與訴外人數人將上訴人徐美峯所販賣之金香等物品翻倒,並與上訴人邱千汶共同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上訴人徐美峯恫稱「出門走路就小心一點」、「放火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上訴人徐美峯心生恐懼,精神遭受痛苦。上訴人徐美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
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於原審辯論時則未到場提出聲明或陳述。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確有對上訴人徐美峯為上開侵權行為,並於審酌各項情事後,認為上訴人徐美峯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並駁回上訴人徐美峯其餘請求及就上訴人徐美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案。
二、經查,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因上開恐嚇上訴人徐美峯之行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之事實,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5頁)外,並為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所不爭執。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固於審理時否認其等有對上訴人徐美峯有何恐嚇之言語,惟經審酌上訴人徐美峯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耀閔 之證述內容,與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堪認相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邱俊憲所辯稱伊未與上訴人徐美峯碰面講話及上訴人邱千汶所辯伊未進入上訴人徐美峯店裡等情,則與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2人均曾進入上訴人徐美峯店內,並在店內指著上訴人徐美峯丈夫及訴外人陳耀閔狀似激動說話,甚至過程中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均曾以手指向鏡頭5畫面右下角方向,並有說話之情形,而後上訴人徐美峯即出現於該處等情不合,並無足採。另證人邱 李玉桂 、 邱博洋 雖曾證述未聽聞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2人有出言恐嚇之情,惟證人 邱李玉桂 為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之母、證人邱博洋則與上訴人邱俊憲一同賣菜多年,甚至當日其係因上訴人邱俊憲告知而前往該處,故證人邱李玉桂、邱博洋與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間或有親屬關係或有一定之情誼,自有刻意迴護之嫌,難以遽信;又證人 鍾秀吟 、 徐雅珍 雖亦證述稱在現場未聽聞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有何恐嚇之言語。然證人鍾秀吟僅係在與上訴人徐美峯店外隔一段距離之位置大概看一下事情發生經過,證人徐雅珍則始終站在上訴人徐美峯店外,且其等均未能就案發過程中聽聞之全部內容為完整之陳述,故其等之證言,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之認定等為依據,而認定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確有為上訴人徐美峯所主張之恐嚇言語無誤,並進而為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有罪之判決。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內容,既係經過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內容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此部分上訴人徐美峯主張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有對其為上述侵權行為之部分,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有對上訴人徐美峯為上開恐嚇之不法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而衡之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足致一般客觀第三人內心產生恐懼,精神受有痛苦,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上訴人徐美峯請求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院再審酌上訴人徐美峯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年紀5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歷為保育員、技術士,目前工作為在家門口賣菜,每月收入不一定,大概都萬元出頭,而其98年度有所得110,260元,99年度則有所得34,90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數筆,總價值250餘萬元;另上訴人邱千汶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紀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歷為在夜市做生意、市場擺攤及在餐廳工作,現在工作為在市場擺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3萬元,視天氣而定,且其於98年度、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則僅有95年份之汽車1輛;又上訴人邱俊憲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紀3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為在市場擺攤做生意,目前工作亦同,每月收入3萬元,且其於98年度、99年度各有所得204,000元,名下則無財產等事實,除經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且互不爭執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之戶籍謄本2紙(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及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之行為內容及足致上訴人徐美峯所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上訴人徐美峯得請求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法院依個案斟酌之結果,所核定之慰撫金金額即非與他案必定相同,故上訴人徐美峯以本院中壢簡易庭另案即98年度壢簡字第8號之判決為據,主張原審判決其勝訴之金額過低乙節,即有誤會,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六、從而,上訴人 邱美峯 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連帶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邱美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邱美峯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則為上訴人邱美峯敗訴之判決並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徐美峯、上訴人邱俊憲、邱千汶之上訴意旨各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