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淑惠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淑惠(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7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州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環中東路2段左轉福州路)」(舉發通知單號DB0000000號),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車過去時,伊抬頭看是黃燈,證人是以推測方式認為伊闖紅燈,當天伊不是穿淺色衣服,伊是穿深色衣服,畫面上闖越紅燈的人不是伊,另外警察有手機額外錄影、錄音,可以看出伊的衣服是墨綠色;異議人騎至待轉區,並非直接左轉,故影片上的人並非異議人,影片模糊並無法辨識是否為異議人,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罰單也清楚寫明二段式轉彎,員警攔車時有現場錄影錄音,員警竟無法提出與影片比對,員警開單時間也會有誤差,異議人並未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製單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警員 林子皓 到庭提出錄影光碟1片,光碟內容為以手持攝影機翻攝播放中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時間為17:01:47(即畫面時間0秒),地點為環中東路與福州路路口,一開始環中東路即為紅燈。二、於2分08秒時,著彩色衣服之騎士先暫停於環中東路機車停等區,接著即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三、適有員警騎乘機車自福州路駛來,見狀即迴轉追逐前開違規左轉之機車騎士。四、環中東路紅燈於畫面2分18秒轉換為綠燈」,有該光碟及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字第
565號卷第20頁正面);證人林子皓復證稱:畫面上迴轉(追)違規機車騎士之員警就是我,在畫面上違規機車騎士應該是沒有停在機車停等區;當天我只有取締1個人而已;當天我們只有行駛過那邊1次,時間也是正確的,可以拿罰單上的時間與影片的時間核對(問:當天你在取締過程中,後來是否又有違規人闖越紅燈?)我們只有攔本件的異議人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卷第20頁正面、背面)。
(二)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龍興派出所10
1年3月28日當日開立之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該局以101年9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50696號函函覆:「查本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林子皓於10
1年3月28日,在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共舉發2件交通違規(DB0000000、DB0000000號通知單)」,並隨函檢附通知單影本2紙,經檢視上開中壢分局函附之通知單影本2紙,其一為本件之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駕駛人詹淑惠、違規時間101年3月28日17時0分、違規地點中壢市○○○路○段福州路口,違規事實紅燈左轉(環中東路2段左轉福州路)、填單人為林子皓,另一DB0000000號通知單,其上記載另一駕駛人姓名、違規時間101年3月28日17時30分、違規地點中壢環中東路2段福州路口、違規事實未依二段式左轉(環中東轉福州)、填單人為林子皓,有上開中壢分局函及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卷第41至43頁),故證人林子皓於101年3月28日傍晚,在同一地點,於相近時間內曾2次對駕駛人自環中東路2段左轉福州路之行為舉發。
(三)本案雖據證人林子皓提出前揭錄影光碟1片,錄影內翻攝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標示時間係自17時01分47秒起,核與本案DB0000000號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17時0分較為相近,然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標示時間與現場實際時間是否精準相符、是否業經校對無誤,並非完全無疑,而異議人復爭執其並非該畫面中人,並舉出員警當日攔停時另有手機錄音錄影可供比對衣著顏色,惟證人林子皓於101年7月
6日當庭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另外錄影?)當天有錄影,但是因為是我作為保護不被申訴用的,所以沒有提出來,也沒有保留等語,是員警並未留存101年3月28日當天攔停時對異議人之錄影,即無法憑以比對前揭爭議監視錄影畫面中人是否確為本案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舉發所指違規行為即存有疑慮,本院尚難逕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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