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峻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72號、101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穎過失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纖之素」膠囊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粒及「纖之素」標籤紙壹疊,均沒收。
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過失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穎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街○○巷○○號1-2樓「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祥泉公司」)之負責人,勝祥泉公司主要製造及販售之商品為健康食品,對於製造及販賣健康食品時,本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得摻入藥物之成分,其亦應知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核准製造之藥品,係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間,自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取得含有藥品成分麻黃素(Ephedrine)之中藥麻黃共1公斤後,再將上開麻黃連同其他原料,交由美特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公司」)製作包裝「纖之素」膠囊後,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將上開含藥品麻黃素成分之「纖之素」膠囊,以1罐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號之 常榮 中醫診所(常榮中醫診所涉犯藥事法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聖原中醫診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明道中醫診所及其他不特定之民眾,並以此牟利。嗣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6日至常榮中醫診所抽檢,並取回上開藥品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抽查時該診所誤稱該藥品為媄婷(藤黃果),嗣後另更正為「纖之素」膠囊】,發覺上開藥品內含有上述之「麻黃素」成分,始悉上情,始於99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勝祥泉公司上址,當場扣得銷貨單2張(聖原、明道中醫診所)、勝祥泉公司製造之「纖之素」膠囊14,944粒,與供犯罪預備之物「纖之素」標籤紙一疊。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峻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朝慶 、 吳靜絮 、 蔡育美 、 莊謙亮 及 黃俊傑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勝祥泉公司銷貨單2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17號卷第23、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衛生局99年5月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檢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99年6月1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074389號函(見同上板橋偵卷第74至77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00049661號函(見偵卷第7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2日FDA研字第0990017916號檢驗報告書(見同偵卷第35頁)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9日北衛食藥字第1001582917號函文(見同偵卷第68頁)、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衛生局99年3月26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同偵卷第44至5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製造偽藥罪及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偽藥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循從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倘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論諸被告劉峻穎先後多次過失製造、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各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行為概念上雖為多次過失製造、販賣,但應評價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又被告劉峻穎係被告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得佐,被告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峻穎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劉峻穎外,勝祥泉公亦應科以同法第82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峻穎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勝祥泉公司之代表人,於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而犯前揭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思及本案過失製造之偽藥數量非微,兼衡被告劉峻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峻穎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特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勉後效。至於被告勝祥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部分,忖度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峻穎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販賣上揭藥品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警於99年9月30日在勝祥泉公司扣得「纖之素」膠囊14,944粒及「纖之素」標籤紙1疊,因均屬被告劉峻穎所有,為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地另扣得被告劉峻穎所有藥品(魔力64)72,239粒、藥品(龍沙)90,600粒、藥品(梅精)1,000粒,經送鑑後,並未檢出鑑別項所列西藥成分(見板橋偵卷第64、65頁),難認係偽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二者為晶旺生技公司給的樣品,後者是向晉安製藥公司的進貨,均非勝祥泉公司製造之藥品,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罰則)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對法人或自然人之科罰金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