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0、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佩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賴佩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確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竹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97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 林尚彬 證述明確,且有渣打銀行大竹分行98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大竹字第0980005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 蘇宥嘉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所示之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分別將1萬6,000元、10
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證人即被害人 陳盈縈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所示之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蘇宥嘉及陳盈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被害人蘇宥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2紙、被害人陳盈縈匯款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提供帳戶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之經驗、常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蘇宥嘉等2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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