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登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存放於黃孝登申請之蕃薯藤天空部落格相簿內之猥褻及性交影像檔案共伍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黃孝登利用網際網路在蕃薯藤(yam)天空部落格之網頁相簿主題「真人1」內,存放前開裸露未成年男性生殖器之影像檔案3部,該影像內容著重在性器官特徵,又前開相簿主題「真人」內,存放未成年男子與男子性交之影像檔案
2部,該等影像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影像。且依卷內網頁內容顯示,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某時將存放上開猥褻及性交影像之相簿密碼張貼在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留言板,足認其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被告所存放之猥褻及性交影像,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三、核被告黃孝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事實,自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10
1年7月14日及同年7月31日張貼上開猥褻及性交影像檔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則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下載猥褻影像觀覽,致不特定人甚或心智未健全之未成年人均可點閱觀覽,已足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係由網路連結獲得前開影像,且因一時失慮而公開分享相簿密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散布猥褻影像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影像檔案5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卷附上開性交影像之翻拍畫面,乃警方因偵辦犯罪、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並非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